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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2022-06-07

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工作规程适用主体为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包括汉外省直单位和省级垂直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各单位)。

第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依照本规程执行。

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财政性资金与非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采购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主体,应当落实全过程绩效管理要求,根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采购计划和采购合同,提升财政支出绩效水平。主管预算单位应当明确与所属预算单位在政府采购管理、执行等方面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划分,细化业务流程和工作要求,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的采购执行管理,强化对政府采购政策落实的指导。省财政厅依法履行对省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编制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以及省政府颁布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不得对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项目进行拆分,化整为零规避政府采购,做到“应编尽编、应采尽采”。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不编列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结合上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采购需求、支出标准、市场价格等情况,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的原则进行统筹,提高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最大限度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率。通过预留采购份额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乡村产业振兴、中小企业发展等各项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同步申报。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省直各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同时将政府采购预算批复给省直各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执行中确需调剂的,由主管预算单位报省财政厅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展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购预算、采购政策以及市场调查情况等,厉行节约,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全面落实绩效管理要求。

第八条  采购需求应当合规、完整、明确、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卫生、技术规格、物理特性、包装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技术保障、服务人员组成等要求;

(五)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六)采购标的的专用工具、备品备件、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要求;

(七)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八)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商务要求。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采购需求,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咨询机构编制。采购人对采购需求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采购需求,可以通过问卷调查、网上查询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进行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咨询论证。对于下列采购项目,必须开展需求调查:

(一)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

(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如公共设施管理服务、环境服务、专业技术服务以及教育、医疗卫生和社会服务等;

(三)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

(四)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采购需求特点确定采购实施计划,包括但不限于采购项目预(概)算、最高限价,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安排,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供应商资格条件,采购方式、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以及合同类型、定价方式、合同文本的主要条款、履约验收方案、风险管控措施等。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采购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在制定采购需求时,按照内控要求做好风险分类和风险预判,完善应对措施和应对方案,减少和规避风险。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针对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进行审查,健全评估论证和集体决策制度,确保采购需求和采购计划合法、规范、科学,遏制供应商不合理投诉举报以及因采购需求不合规、不规范导致的项目中止或终止现象,体现预算绩效目标。

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

第四章  政府采购意向公开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采购意向按采购项目公开。除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实施的小额零星采购外,按项目实施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均应当公开采购意向。

第十五条  部门预算批复前公开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二上”内容为依据;部门预算批复后公开的采购意向,以部门预算为依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的采购计划,及时发布采购意向公告,公开时间原则上不得晚于采购活动开始前30日。预算执行中新增采购项目应当及时公开采购意向。因预算单位不可预见的原因急需开展的采购项目,可不公开采购意向。

第五章  政府采购计划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禁无预算采购、超预算采购,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金额及用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采购项目外,不得区别对待内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无论其供应商是内资还是外资企业,均应依法保障其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省财政厅备案。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政府采购执行情况实行网络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需求特点、绩效目标和市场供需等情况,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情形,确定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进口产品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省属高校和省直科研院所采购进口仪器设备实行网络备案制。

经省财政厅审核可以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可以采购进口产品,但不得限制满足需求的国内产品参与竞争。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主管预算单位可自行委托中央国家机关集中采购机构或国家部委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自主选择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者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确有需要设置部门集中采购的,其范围由主管预算单位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自行确定,并于部门预算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各部门、各单位采购部门集中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应当依法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不适用于省属高校和省直科研院所。汉外省直单位以及在汉省直单位需汉外实施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采购人可根据项目实施地点,就近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项目,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代理采购,必要时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就代理事项进行协调。上述项目有关投诉举报由省财政厅受理。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者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外,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规定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二十二条  划分采购包与分包履行合同的项目,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明确采购包或者合同分包要求。采购子项目划分应当按照有利于选择采购方式、落实采购政策、促进公平竞争、项目运行管护、平衡成本效益等原则确定。合同分包应当按照技术、产品协作实际需要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以下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一)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二)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

(三)政府采购工程限额标准以上、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

前款第(三)项所称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省财政厅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省级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类项目以及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其交易及监管规则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不适用《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七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可不适用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但应当妥善保存与采购相关的文件和记录。市场供应能力、供应时间能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采购人不得因紧急采购排除竞争。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设定评审规则等措施,落实支持创新、绿色发展、乡村产业振兴、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项目实施的要求,充分考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行的因素,科学合理安排采购活动,加快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提高采购效率。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要素应与采购文件和中标、成交通知书等相关内容一致。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各部门、各单位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各部门、各单位擅自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同类型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别,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合同标的和绩效目标,可采取固定总价、固定单价、成本补偿、绩效激励等多样化的合同定价方式。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可以签订不超过3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为落实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策,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和中小企业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省财政厅备案,政府采购合同实行网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类项目以及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各部门、各单位可以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提供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应当以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支票、汇票、本票等非现金形式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得收取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行业验收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履约验收方案要明确、具体、客观、可量化,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涉及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其中,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25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资金支付方式、比例、时间和条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项目资金的收款人、支付的合同金额必须与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第四十一条  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采购项目资金需跨年度支付或者采购程序在本年度未实施完毕的,应当按照省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政府采购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随部门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一并管理。

第八章  政府采购信息发布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将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及时在规定的媒体上发布。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意向、公开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单一来源采购公示、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公告、面向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项目执行情况等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发布。

第四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编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提供的政府采购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发布政府采购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确保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一致。在不同媒体发布的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时间不一致的,以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发布的信息为准。 

第九章  政府采购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依法向各部门、各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省财政厅。

第四十九条  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被质疑的采购文件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并作出答复,必要时,可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3名专家对质疑内容进行审核,并依据专家意见进行答复;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处理质疑事项,并依据其出具的意见进行答复。

第五十条  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省财政厅提起投诉。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省财政厅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省财政厅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组织质证。省财政厅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时,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省财政厅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章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采购工作人员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以符合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逐步建立政府采购项目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合理确定绩效目标,定期开展绩效监控和评价考核,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不断提升政府采购项目绩效。

第五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如实向省财政厅反映政府采购情况,提供有关材料,接受省财政厅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检查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政策、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省财政厅制定年度省级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计划,每年对部分省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重点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业务进行监督考核,监督考核情况网上公开。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政府采购档案管理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建立政府采购档案的有关规定,真实、完整、准确、及时记载政府采购档案。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采购活动结束后,及时将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并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报告、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可以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程制定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制度。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湖北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鄂财采规〔201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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